法拍屋之執行名義為「分割共有物」!  

                 法拍屋之執行名義若為分割共有物」時,實務上較常見多為繼承人繼承一筆或多筆土地,一棟建物或多棟建物而無法達成協議時,訴請法院為裁判分割。而法院審理不動產分割時,多因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得採取變價分配。變賣分割共有物,取得價金後,按各個共有人之持分比例分配價金,以示公平原則。這也就是我們所看到法拍屋的執行名義為分割共有物的原因。說明如下:

一、不動產所有權的形態,有「單獨所有」及「共有」之分;而共有又可分為「分別共有」及「公同共有」。形成不動產共有的原因,如:繼承、共同投資…等。
            共有人如果不願繼續共有,可以透過分割,請求分割共有物。

二、分割有協議分割及裁判分割之分:
             按分割有「協議分割」及「裁判分割」之分,我國《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共有人如欲進行分割時,仍須注意《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的規定,有下列兩種情形,無法分割:
1、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乃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者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70號判例),例如:界牆、區分所有建築物的共同部分(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64號判決)。

2、契約訂有不可分割的期限:關於不可分割的期限,適用《民法》第823條第2項規定,即「前項約定不可割之期限,不得逾五年,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但共有之不動產,其契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約定不可割之期限,不得逾三十年;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然是否共有物一旦其契約訂有不可分割的期限,即毫無例外地一律不准分割?其實並非如此,如有「重大情形」,共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參見《民法》第823條第3項)。而何謂「重大情形」?乃指法院斟酌具體情形認為該共有物之通常使用或其他管理已非可能,或共有難以繼續之情形而言,例如:共有人之一所分管的共有物部分已被徵收,分管契約的履行已屬不能或分管契約有其他消滅事由等。

三、協議分割須經「登記」始生分割效力:
其次,共有人如透過協議已對分割方法達成一致性意見,此一協議,須送地政機關辦理登記,始生分割效力。如有任一共有人拒不協同登記,其他共有人得向法院訴請其協同辦理。

  共有人對協議結果的請求登記,此一請求權為「五年」,倘已逾「消滅時效」,則可再向法院另行起訴,請求法院裁判分割。我國《民法》第824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下列之分配…」。

四、如何訴請法院裁判分割
               法院如何審理裁判分割。按是否可以分配原物?是否補償金錢?是否變賣?而區分,有六種方式:
1、原物全部分配:法院可依照當事人間的「應有部分」(持分)為原物分配。
2、原物全部分配並金錢補償。       
3、原物部分分配並金錢補償。
4、部分原物及部分價金分配。
5、原物分配並維持共有:以原物分配時,因共有人的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的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持共有。」

6、變價分配: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價分配。變賣共有物時,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此一規定,乃因共有物變價分割時,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賦予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

  法院受理分割共有物之訴,對於分割方法固有「自由裁量權」,惟其方法必須適當,而是否適當?則視其是否合乎「公平原則」、「利益原則」及「經濟原則」

五、起訴之當事人
 (1)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上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必須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被訴,其訴訟始為合法,否則即會遭法院以訴訟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因此,應由贊成同一分割方案之共有人為原告,並以其他不贊成該分割方案之共有人為被告,備具起訴書及分割方案向不動產所在地之管轄法院提出(最高法院三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六六號判決)。
 (2)又因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司法院三十二年院字第二五○○號解釋),非以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致使同一分割共有物之訴,因提起訴訟之原告其應有部分之不同,應繳納之裁判費亦隨之不同,故提起訴訟時,通常會選擇贊成同一分割方案之共有人中應有部分最少之人具名為原告,以節省裁判費用。惟如訴訟程序欲適用普通訴訟程序則須注意訴訟標的價額之多寡,以免因選擇應有部分較少之共有人為原告,造成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參照)。
 (3)倘土地登記簿謄本中之共有人中已有死亡者,因裁判分割亦為物權之處分行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應先經其繼承人為繼承登記,方得為分割行為。又依最高法院七十年一月廿日七十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之見解,謂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

六、管轄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十條之規定:「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因分割共有土地涉及不動產所有權,自應依前述規定辦理。且此項管轄規定係專屬管轄,不得以共有人之約定變更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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